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 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214號、97年度審全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6,560,0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100年度存字第533號變更提存物在案。嗣相對人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5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14號、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7號、101年度台上第285號判判決勝訴,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6,560,000元。而請人由彰化銀行出具保證書,保證金額36,560,000元,該筆金額已經相對人領取在案。是相對人已完全受償,本件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審核上開案件。查,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50號
主文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賠償責任,確定為36,560,000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今聲請人僅清償本金36,560,000元,並未清償利息,自難謂為相對人已受完全清償。次查,依上所述,聲請人之假扣押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並非相對人之本案請求,聲請人對於本案請求之清償,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再查,本院發函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相對人亦表示拒絕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此有相對人101年9月20日之回函附卷可稽,是亦不符合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不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