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鐵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鐵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鐵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且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住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
539」之賭博簽注站,以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號碼及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並以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二星」(即2組號碼相同者)、「三星」(即3組號碼相同者)之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000元,「三星」可贏得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徐鐵國所有。徐鐵國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或以傳真方式向其簽注下賭,而與之對賭,並從中獲取各種簽賭方式簽中率乘以中獎彩金與未簽中率乘以參賭代價差額之利益。嗣為警於101年4月26日晚上7時2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鐵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782號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足資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犯罪時間尚非長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計算機│壹台│├──┼─────────┼────────┤│2│傳真機│壹台│├──┼─────────┼────────┤│3│簽單│柒張│├──┼─────────┼────────┤│4│帳單│壹張│├──┼─────────┼────────┤│5│簽賭資料│貳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