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光碟共柒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煌因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8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遊戲光碟共7片,均為被告用供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光碟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之1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商標法業於10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罪(現行法條移列為同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黃振煌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
8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共
7片,經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結果,認該7片光碟從外觀上與正版片即有明顯不同,正版片有識別碼及模具碼而盜版則無,正版精美而盜版粗糙,正版片有按主管單位規定的商品標示而盜版片則無,查扣之光碟,包裝粗糙且無主管機關規定之商品標示及以上之正版表徵,為盜版光碟無誤,且附表所示光碟7片均可正常操作使用,遊戲畫面亦均出現KOEI著作權人權利表徵文字、遊戲著作畫面及仿冒KOEI商標等情,此有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100年10月18日出具之鑑識報告書、採證相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株事會社光榮簽立之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7片光碟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首開說明,該7片光碟均應沒收,且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表┌──┬─────────┬─────────┐│編號│光碟名稱│數量│├──┼─────────┼─────────┤│1│真三國無双5│1片│├──┼─────────┼─────────┤│2│真三國無双5Empires│1片│├──┼─────────┼─────────┤│3│北斗無双│1片│├──┼─────────┼─────────┤│4│鋼彈無双2│2片│├──┼─────────┼─────────┤│5│特洛伊無双│1片│├──┼─────────┼─────────┤│6│百年戰爭│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