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9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905號債權人 孫傳宗 債務人 陳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本支付命令送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又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所示,當事人並無償還期限之約定,依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即90年8月24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日止),是債權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