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守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守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守宇與 郭家 豪為大學同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間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Messenger)向 郭家豪 佯稱:白銀可能從每盎司12美元漲到每盎司80美元,經營浮動價錢約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可選擇投資期間1年半或1年之投資方案共同投資白銀獲利;投資白銀另需支付倉儲費用云云,致郭家豪陷於錯誤,選擇1年半之投資方案,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接續匯款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至葉守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守宇郵局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葉守宇,嗣郭家豪於109年6月間向葉守宇表示欲出售白銀,葉守宇復承前開犯意,向郭家豪佯稱:如要出售白銀,需額外支付100多萬元費用,應持續投資云云,致郭家豪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6至4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6至40所示款項至葉守宇郵局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葉守宇(匯款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8,660元,連同現金25萬400元,共計97萬9,060元)。嗣葉守宇藉故均未提供後台交易明細等資料,亦拒絕返還郭家豪投資之資金,郭家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守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守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詐欺款項明細統整、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儲字第1100261325號函附之葉守宇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BullionVault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617號偵查卷第3至5、21至35、41至82、89至91、109至150、152、170至196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偵查卷第15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多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投
資白銀為由向告訴人施詐,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為僥倖得財,營造投
資假象,並濫用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施詐詐得款項,金額共計97萬9,060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75萬元完畢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撫養殘障之母親及罹患癌症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詐得款項共計97萬9,06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就本案以75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調解金額之22萬9,060元部分,依上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或交付現金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出帳號1108年5月21日22時13分許5千元郭家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家豪彰化銀行帳戶)2108年7月12日20時41分許2萬5千元郭家豪彰化銀行帳戶3108年9月11日13時54分許2萬7千元郭家豪彰化銀行帳戶4108年10月8日18時10分許3萬元郭家豪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家豪信用合作社帳戶)5108年10月15日13時34分許2萬7千元郭家豪彰化銀行帳戶6108年11月13日18時52分許2萬元郭家豪彰化銀行帳戶7109年1月10日22時21分許2萬元郭家豪彰化銀行帳戶8109年1月14日21時18分許7千元郭家豪彰化銀行帳戶9109年1月17日22時28分許5,160元郭家豪彰化銀行帳戶10109年3月11日13時53分許2萬元郭家豪彰化銀行帳戶11109年3月11日14時1分許1萬2500元郭家豪信用合作社帳戶12109年4月10日19時17分許2萬元郭家豪彰化銀行帳戶13109年4月11日17時22分許1萬2500元郭家豪彰化銀行帳戶14109年5月10日21時29分許2萬元郭家豪信用合作社帳戶15109年5月10日21時32分許1萬2500元郭家豪彰化銀行帳戶16109年6月11日20時5分許2萬元郭家豪信用合作社帳戶17109年6月11日20時28分許1萬元郭家豪彰化銀行帳戶18109年7月9日23時13分許1萬5千元郭家豪信用合作社帳戶19109年7月10日14時50分許2萬元郭家豪信用合作社帳戶20109年10月12日21時52分許2萬元郭家豪信用合作社帳戶21109年10月12日21時54分許2萬元郭家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家豪玉山銀行帳戶)22109年12月11日22時24分許2萬元郭家豪玉山銀行帳戶23109年12月11日22時25分許2萬元郭家豪彰化銀行帳戶24110年1月12日14時45分許2萬元郭家豪彰化銀行帳戶25110年1月12日14時48分許2萬元郭家豪信用合作社帳戶26110年2月5日22時14分許2萬元郭家豪信用合作社帳戶27110年2月6日23時34分許1萬元郭家豪玉山銀行帳戶28110年2月6日23時35分許1萬元郭家豪信用合作社帳戶29110年3月10日22時22分許2萬元郭家豪玉山銀行帳戶30110年3月10日22時32分許2萬元郭家豪信用合作社帳戶31110年4月9日22時5分許2萬元郭家豪玉山銀行帳戶32110年4月9日22時11分許2萬元郭家豪信用合作社帳戶33110年5月10日22時12分許2萬元郭家豪玉山銀行帳戶34110年5月10日22時13分許2萬元郭家豪信用合作社帳戶35110年6月11日22時15分許2萬元郭家豪玉山銀行帳戶36110年6月11日22時22分許2萬元郭家豪信用合作社帳戶37110年7月13日23時41分許2萬元郭家豪玉山銀行帳戶38110年7月13日23時42分許2萬元郭家豪信用合作社帳戶39110年8月10日21時37分許2萬元郭家豪玉山銀行帳戶40110年8月10日21時38分許2萬元郭家豪信用合作社帳戶41108年3月間至110年8月間25萬400元現金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