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遺失票據案件中,於偵訊時自白其有誣告情事,此有97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而合於前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及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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