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

原告 謝茉溱

被告 紀政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遭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此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可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收受並提領贓款,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至7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道旁之悅河精品旅館,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得7萬元之報酬,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紀政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ear、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劉錦波 」,於111年1月8日對原告佯稱:可至線上博奕投注,保證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0日15時56分許、111年2月11日10時27分許及同日13時1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及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函文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查詢網銀資料、查詢金融卡等可資佐證(偵32368卷第75至97頁、偵34408卷第53至73頁、偵42690卷第131至140頁、偵28079卷第85至109頁、偵44053卷第121至139頁、偵47625卷第129至149頁、偵52297卷第3至15頁、偵37392卷第39至59頁、偵4327卷第47至61頁)。而被告之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08、42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9-3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5萬元損害,足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有增生訴訟費用之情形,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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