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2號原告 曲宏義
許綉英 (即 曲宏仁 之承受訴訟人)
曲冠勳 (即曲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曲修毅 (即曲宏仁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 曲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曲宏義新臺幣507,98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綉英、曲冠勳、曲修毅新臺幣507,98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曲宏義以新臺幣169,3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許綉英、曲冠勳、曲修毅以新臺幣169,3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列為原告之曲宏仁,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許綉英、曲冠勳、曲修毅於111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亦將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卷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曲郭美榮 死亡後,繼承人即原告曲宏義、被告曲姿穎、原告曲宏仁(111年8月17日已歿)、訴外人 曲宏章 ,於108年1月28日,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四點後段約定「曲姿穎應給付曲宏義、曲宏仁二人各507,987元,由曲姿穎簽立本協議書時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各2張,分別交給曲宏仁、曲宏義」。此項給付雖無給付期間之約定,然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08年1月28日,且無到期日之記載,足見被告曲姿穎應自108年1月28日起給付原告曲宏義、曲宏仁各507,987元,又曲宏仁於111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有許綉英、曲冠勳、曲修毅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曲宏義507,987元,給付原告許綉英、曲冠勳、曲修毅507,98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曲宏義50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綉英、曲冠勳、曲修毅50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本票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曲姿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基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08年1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該協議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自應受其拘束。而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被告曲姿穎應給付曲宏義、曲宏仁二人各507,987元,又曲宏仁已於111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有許綉英、曲冠勳、曲修毅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曲宏義507,98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綉英、曲冠勳、曲修毅507,9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