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32號聲請人 林春吉 相對人 戴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戴麗華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施昭佑 向聲請人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期均未約定,經登記在案。而第三人施昭佑於抵押權設定前之民國102年6月24日已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並與第三人元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2年6月24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6月25日之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而聲請人因於到期日屆至後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已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與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雖未能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惟由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可確定抵押權之內容,其聲請仍難謂與民法第873條規定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施昭佑、戴麗華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第三人施昭佑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而相對人與第三人戴麗華於收受上開通知後,雖已共同具狀異議,稱本件不動產僅單純提供抵押權設定,債務如發生糾紛,應由聲請人與第三人施昭佑自行解決,且第三人施昭佑已有給付算至104年1月之利息,而本件借貸糾紛,另有103年度他字第2497號、103年度交查字第1758號(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進行中,為此對聲請人之拍賣提出異議云云。惟抵押權之可得行使權利內容均依法律規定,縱當事人間有違反抵押權強行規定之約定,亦不妨礙抵押權人行使其權利。本件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縱未受償之金額僅為原抵押債權之部分,抵押權人仍得依前述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償。又前述異議內容雖稱本件債務仍在刑事偵查中,然於抵押權之登記未遭塗銷前,形式上仍屬有效,聲請人自得依登記內容行使權利。綜上,相對人與第三人戴麗華所陳均無理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33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14│建│115.00│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