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期間不長即遭查獲;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職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01公克,驗後淨重為0.0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被告吳東陽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500元或1,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5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載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1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17號)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除被告自白以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劉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