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祥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第6行「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將其於109年5月12日間,」補充修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將其當日」;證據部分補充「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5087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徐祥軒於另案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 黃詩閔 施以詐欺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利用假冒身分、電話號碼實行詐欺取財之事,在所多有,竟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

  被   告 徐祥軒 男 49歲(民國64年6月1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軒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交付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將其於109年5月12日間,在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LINE社群刊登徵人兼職廣告,並以徐祥軒上開門號做為聯絡電話,適有黃詩閔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見廣告後,依徐祥軒門號加入對方之LINE,後再慫恿黃詩閔至指定網站投資,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2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嗣黃詩閔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詩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祥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個朋友係在賣房,但朋友因為門號欠費未繳無法再申辦,故問伊有沒有辦法幫忙,伊才會將上開門號SIM卡借給朋友,伊一共辦了12支門號,都於同一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門市交給朋友了云云。

2

告訴人黃詩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詩閔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詩閔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資料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係被告於109年5月12日申辦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將門號借予朋友使用一節置辯,然並無法提供朋友之年籍資料供本署傳查,其所言即難遽以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將全部所申辦之門號(含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時間交予同一個朋友,然觀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3號起訴書中被告所交付之0000-0000000號門號,被害人 吳佳潞 之匯款時間係在111年8月8日間;另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起訴書中被告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害人 吳昀容 之匯款時間係在111年3月21日間;且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4號審理中供稱上開兩案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間並不是同一天(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參照前揭起訴書所載對照本案被害人之受騙匯款時間係在112年4月17日,本件與前揭兩案之被害人匯款時間落差已長達近半年及1年有餘,又被告既已在另案法院審理中供稱門號並非同一時間所交付,顯見本件被告前揭辯稱係將全部門號,在同一時間交予同一個朋友一情,無非事後卸飾之詞,洵無可採。從而,本件與前揭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之交付門號案件,顯非同一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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