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74號
原告 王莛 之
上列原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劉恩平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劉恩平」,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又本院查詢原告陳報「劉恩平」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後,該帳戶之申登人亦非「劉恩平」,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