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椿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椿鴻(下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觀察,遽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顯然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罪刑公平性,且未說明裁量理由,致裁定所定執行刑,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行使上自非妥適,請求考量自由裁量內部界限立法目的,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予以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以符合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結果之立法精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本院查:抗告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其全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已超過有期徒刑20年,復因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與附件附表編號11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1月,原審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亦已給予恤刑優惠。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件附表數罪,其中有9罪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未遂),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而給予較高恤刑優惠;而附件附表編號11則為詐欺罪,與附件附表其餘編號各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又附件附表各編號之罪犯罪期間係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期間長達近乎1年半。雖原裁定於理由內僅就定執行刑之抽象基準予以闡釋(見原審裁定第2頁第19行至第23行),但就如何具體審酌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則未為具體及必要之說明,固未具體載明如何審酌之理由。然本院審酌後,原審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椿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椿鴻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椿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表:
編號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109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109年1月2日1.編號1至1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3月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109年1月2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109年4月16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7月1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109年1月2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109年4月16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8月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109年1月2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109年4月16日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108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109年1月2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109年4月16日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8月107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109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109年4月28日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8月107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109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109年4月28日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07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109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109年4月28日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724號110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724號110年9月27日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107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724號110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724號110年9月27日11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9月30日起至107年5月間某日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111年11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11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