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11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乙○○雖得預見貿然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且對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外,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乙○○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假冒係甲○○之友人名義,
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4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翌(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358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4萬元匯入乙○○之前揭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係丙○○之表妹,撥打
電話向丙○○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將3萬元匯入乙○○之前揭帳戶內。嗣因丙○○撥打電話予其表妹之夫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經過及所匯出之款項等情綦詳,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98年
6月30日中后里字第09803700298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98年8月21日中后里字第09803700037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甲○○及丙○○前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由犯罪集團使用,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無訛。
二、金融機構之個人存款帳戶不僅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專屬性極高。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應知悉須嚴密保管,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置放,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復佐以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而冒無法收取款項用之風險,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成年人,以上揭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被害人甲○○、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向被害人支付遭詐騙之金額,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至被告已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不詳之犯罪成員,不僅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實無沒收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乙○○應於99年6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
4萬元。
二、被告乙○○應於99年6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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