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李鴻林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二樓(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49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67元,及其中新臺幣128,643元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67元及其中128,643元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將該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67元,及其中128,643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14.25%計付利息,未按時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302,5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於91年8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貸款利率為年息8.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即自動調整為年息16%,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按日計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42,567元及其中按本金128,643元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 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債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49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67元,及其中128,643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基

本放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8.99%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臺東企銀信用貸款之部分,其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此利息之約定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自需增加其追索債務之不利,然其與被告約定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實已將上開不利考量於內,佐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7年2月13日,距今已逾13年,亦未限定收取違約金之期數,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是本院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該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4,85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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