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甲○○
丁○○己○○翔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面積○.○七四八公頃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1部分面積○.○○六一公頃分歸被告 李政男 取得。
2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及3部分面積○.○○五二公頃均分歸被告丁○○取得。
4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
5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及6部分面積○.○○五五公頃均分歸被告翔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7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8部分面積○.○○八一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9部分面積○.○○七七公頃分歸原告戊○○取得。
10部分面積○.○二○六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面積○.○七四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圖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請依建物基地使用狀況為原物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堪驗現場及測量。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只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才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三、查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均已有建物存在,其位置詳如附圖所示,部分空地則留作私設巷道,以供通行之用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認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各共有人佔有之現況而為分割,使各共有人均能取得建物之基地,符合客觀之公平原則,與利害關係之折衷,爰採為分割方法。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