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添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又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前於101年、102年均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仍心存僥倖,未能確實反省酒後駕車行為對公眾交通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鐵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須扶養68歲母親及罹患精神病之兄長,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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