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羈押理由為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及有再犯之虞。然查,經審理結果,發現起訴事實第一件實係誤會,而犯罪事實二、三,充其量為恐嚇罪或恐嚇取財罪,尚與強盜罪有間。況本件所謂被害人均與被告原本即相識,且有財務上之直接及間接關係,自無再犯之虞,被告遭收押至今業已八個月,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准予具保請准停止羈押或釋放等語。
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訊問被告甲○○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時間內即犯下本案之三起案件,有事實足認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八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裁定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前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逕行釋放,尚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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