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淑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適用舊法
㈠、法律修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並未變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其刑罰種類,而僅將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因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撤回告訴
㈠、法律規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情形經查:告訴人 余俐竹 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並有其撤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告陳淑錦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 (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錦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維德醫院7樓病房內,因先前與余俐竹互毆(均未據告訴),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熱水之杯子潑灑余俐竹,致其受有雙手一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右臉頰燒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俐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錦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按的是熱水,伊以為那是用溫水,伊就潑下去,伊當時是要報復她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余俐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意旨誤為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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