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9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即
兒童甲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乙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甲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3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大妹因遭相對人乙之同居人毆打成傷,且乙之同居人會對甲以剝奪餐食方式作為管教手段,乙對該處罰行為知情然漠視該行為發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1年11月21日將甲及其大妹緊急安置。乙未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親職照顧能力尚未提升,且乙因傷害甲之大妹部分,目前入監服刑中,甲年幼無自保能力,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法聲請准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80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對甲有未善盡照顧、養護之情事,且於甲安置期間,親職功能尚未提升,又乙目前入獄服刑中,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甲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