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林宗儀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7年3月1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107、109號2樓建物全部,及高雄市
○○○路○巷○○號建物,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
間自同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60,000元,伊並於當日給付被告租賃擔保金180,00
0元及97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之租金180,000元
計360,000元予被告。後伊於97年3月24日兩造租賃期間開
始前即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依兩造租約第7條第4項
之約定,伊應將上開不動產交還並賠償1個月之租金60,000
元,故被告就伊所給付之360,000元扣除違約金60,000元後
,應將所餘之300,000元返還予伊,詎伊多次請求,被告竟
置若罔聞拒不理會,為此乃依兩造租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租約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為通知時
須以書面依伊於契約所載之通信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號附郵寄送,惟原告於97年3月24日僅以電話通知有
事相談,並未表明要終止租約,迨原告於同年4月3日再委
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亦係以「高雄市○○○路29」為送達地
址,並未合法送達於伊,原告先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未
合法發生效力,故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時間應以原告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算,合先敘明。又兩造租約第7條約明不得終止
租約,故原告終止租約係屬違約行為,除應給付保留解除權
之代價60,000元外,另應賠償伊所受損失,而本件伊為出租
系爭房屋,業已支付仲介費用48,000元予訴外人漢威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租賃物遭毀損之回復費用68
,000元及電費1,738元,均應視為伊所受之損害,另原告既
於97年5月9日始為終止之表示,則其仍應給付97年4月15
日起至97年5月9日之租金50,000元,則原告先前所給付之
36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伊僅須再返還132,262元,本
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3月17日就上開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
定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5日至102年4月14日止,每月租
金60,000元。
㈡、兩造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
告)他遷或不租時,應於1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
並將不動產交還及賠償甲方1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等
語。
㈢、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租約擔保金180,000元及自97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之租金180,000元計360,000
元予被告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租約何時終止?
被告辯以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於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即97年5月9日到達,故原告仍須給付97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5月9日之租金50,000元云云,惟按「有
關本約事項之通知,均以書面依本約所載通訊地址附郵寄
送為準。一方地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如因拒
收、逾期無人招領或地址變更致無法送達遭退回時,他方
均視為已受通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日期以郵局第
一次投遞之郵戳日為準」,兩造租約第13條定有明文,而
本件被告於租約上所載之地址係高雄市○○區○○○路○○
○號乙節,亦有該租約影本在卷可憑。本件原告固主張其
於97年3月24日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云云,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實。惟原告於同年4月3日再以地方法院郵局第1060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該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
分別係「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
○○○路107、109號」,其中「高雄市○○區○○○路
○○號」因非被告於契約上記載之通信處,亦非被告戶籍所
在地,該通知雖於97年4月7日送達管理員收受,尚難認
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被告於契約書上所載通信地址
「高雄市○○區○○○路107、109號」之通知,係經郵
務人員於同年4月8日投遞並發單招領,然被告逾期未領
而遭退回乙節,此有原告所提信封影本在卷可按,則按兩
造上開約定,原告既已依約對被告指定之地址為送達,縱
因逾期無人招領,其送達仍於郵戳日即97年4月8日對被
告發生效力可堪認定。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業於97年
4月8日到達被告,應認兩造之租約係於同日終止。被告
辯稱原告尚應給付97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之租
金50,000元,實屬無據。
㈡、兩造租約第7條第4款所定賠償一個月租金之性質為何?
被告固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時應賠償1個月租
金係屬解除權之保留云云,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租約第
7條第4項係約明原告於租賃期間內他遷或不租時,應賠
償被告1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上開
約定,應係顧及原告若未遵守租賃期間之約定而提前終止
,將可能對被告造成損害(例如因房屋閒置而無法收取租
金,甚至須另行支付房屋維護費用之損害),故以原告提
前終止租約作為給付之要件,又兩造契約內之用語亦係明
白以「違約金」稱之,堪認上開賠償之約定應屬違約金性
質無誤,且「終止契約」係往後發生效力而與「解除契約
」係溯及回復未締約之狀態亦屬有別,被告所舉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之事實乃係以支付相當金額已
達成溯及消滅契約之目的,與本件事實相異,自無從援引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除約定之違約金60,000元,得否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
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
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
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
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
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
屬於懲罰性之性質者,倘屬前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
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
又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
旨、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另辯
稱因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致其受有仲介費用48,000元
、回復原狀費用68,000元及水電費1,738元之損害,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兩造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
未表明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自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甚明,而本件原告既違
反兩造租賃期間之約定而提前終止租約,自應依約給付被
告一個月租金60,000元之違約金,而依上開說明,此一違
約金既屬被告所受損害之總額,則被告於請求此違約金外
,自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租約提前於97年4月8日即終止
租約,依租約第7條第4項應給付違約金60,000元,而此
一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故被告就原告之
違約事由,除請求該違約金60,000元外,已不得再為其他
損害賠償之請求,又原告於兩造簽約之初業已交付360,00
0元予被告,今兩造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於扣除其所得
請求之60,000元違約金後,自應將所餘款項300,000元返
還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租約請求被告返還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