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聰明
周繼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聰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均沒收。
周繼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聰明、周繼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賭博前科,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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