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華輔佐人徐春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七O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
一、李嘉華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仙草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嘉華前揭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 張接成王佑銘洪于婷 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於各該款項匯入之同日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張接成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接成、王佑銘、洪于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李嘉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第52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件影本)及112年6月18日至112年6月23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59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2頁、第43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5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張接成、王佑銘、洪于婷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款項匯入之同日,自上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101年間因幫
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97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附卷可參,其應得以預見其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因一時失慮,即將其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物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王佑銘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確有悔意,亦積極欲彌補告訴人王佑銘之損害,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並兼衡其係為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已婚、與現任配偶同住、其等無子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因一時失慮,再度將前揭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物件交予他人使用,行為固有未恰,惟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等之正犯,被告復坦承犯行,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王佑銘達成和解,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行為,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王佑銘所受損害,並兼顧告訴人王佑銘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王佑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應自113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000元,共分25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方法(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備註1張接成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8時6分許起,佯裝為張接成親友,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接成,向其佯稱:因積欠別人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張接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各該時間,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嘉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6月20日13時25分許5萬元李嘉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⒉告訴人張接成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10頁)。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接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12年6月20日13時29分許5萬元李嘉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2王佑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3時13分許起,佯為社群軟體Facebook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使用上開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或撥打電話聯繫王佑銘,向其佯稱:網路賣場違規,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云云,致王佑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嘉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6月20日14時2分許4萬9,982元李嘉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佑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⒉告訴人王佑銘款項匯入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1份(見偵卷第22頁)。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佑銘之社群軟體Facebook等訊息、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12年6月20日14時6分許4萬9,012元李嘉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3洪于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5日22時許起,應予更正),佯為網友、便利商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或撥打電話聯繫洪于婷,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服務云云,致洪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嘉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6月20日14時6分許4萬9,988元李嘉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⒉告訴人洪于婷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35頁)。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洪于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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