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聲請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九號聲請人 陳麗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梁志賢 與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以伊雖經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選任為梁志賢就其與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伊因個人因素,目前無法擔任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等由,聲請本院另行選任其他律師為梁志賢之訴訟代理人。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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