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
年9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9月
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亦失所附麗均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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