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地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上訴人 王遠義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上訴人 吳金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下室地租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下稱系爭7樓)、同巷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室)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地號(民國98年12月7日分割增加第00-0地號,下或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68年10月24日將系爭7樓基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施明岑 所有。伊於106年7月28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7樓基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在系爭7樓得使用期間內,就系爭7樓基地應有部分與伊成立租賃關係。兩造就租金數額不能達成協議,伊得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倘認兩造間就系爭7樓基地應有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所有系爭7樓基地應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縱認被上訴人於69年1月3日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1000,就其所有之7樓及地下室建物應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仍有不足,其逾越使用土地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系爭7樓無權占有第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5.78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系爭地下室無權占有第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3.8平方公尺、10.41平方公尺,伊得請求法院核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如數給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核定系爭7樓占有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710元,及命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8年4月20日止,按月如數給付,並自土地申報地價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備位聲明,求為核定系爭7樓占有第00、00-0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額為依序4,855元、1萬2,113元,系爭地下室占有第00、00-0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額為依序3,192元、7,981元,及命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8年4月20日止,按月給付2萬8,141元,並自土地申報地價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6年間提供土地與訴外人世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巢公司)等合建地下1層、地上7層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67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4分之88,於68年7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7樓所有權,並無基地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 嗣伊夫 陳正雄 與施明岑之夫 黃秋榮 合買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3,依序登記在伊、施明岑名下,並約定系爭地下室得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下室之出租收益則均分。伊所有系爭7樓及系爭地下室均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66年間提供土地與訴外人世巢公司等合建系爭大廈,於67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4分之88,於68年7月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7樓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6657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第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63(面積依序152平方公尺、416平方公尺),於106年6月12日由上訴人拍定,臺北地院於106年7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取得所有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大廈合建完成後,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相應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每戶建物均為1000分之63,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系爭7樓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亦同,其於67年1月4日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4分之88,包括系爭7樓基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3。嗣被上訴人之夫陳正雄與施明岑之夫黃秋榮合買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3,依序登記在被上訴人、施明岑名下,其後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地下室,由施明岑、被上訴人依序取得租賃期間單、雙月之租金均分。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與訴外人紘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紘琦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紘琦公司,該租約第22條手寫之墨色與第21條、立契約人欄相同,難認係臨訟增添。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本案租金原由屋主及地主均分,目前因案另一半租金暫由屋主代收保管,俟將來再支付新地主」,核與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359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間公告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3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之施明岑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地下室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與系爭7樓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無關。系爭地下室與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自始分屬被上訴人及施明岑所有,非同屬一人所有,上訴人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地下室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樓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並無不足,且其與施明岑已約定系爭地下室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系爭7樓或系爭地下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亦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系爭7樓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8,71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8年4月20日止按月如數給付,並自土地申報地價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備位聲明,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系爭7樓占有第00、00-0地號土地租金為依序每月4,855元、1萬2,113元,系爭地下室占有第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為依序每月3,192元、7,981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8年4月20日止,按月給付2萬8,141元,並自土地申報地價調整日起隨同調整,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又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而其因之獲有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土地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不當利得或賠償損害。原審係認系爭地下室與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自始分屬被上訴人及施明岑所有,被上訴人與施明岑約定系爭地下室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地下室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與施明岑間約定所生債之關係,其效力及於買受系爭地下室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上訴人,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系爭地下室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進而就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8年4月20日止,按月給付1萬1,173元,並自土地申報地價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樓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並無不足,上訴人拍賣取得之施明岑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地下室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而系爭地下室與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自始分屬被上訴人及施明岑所有,非同屬一人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核定系爭7樓占有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額為2萬8,710元,及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8年4月20日止,按月如數給付,並自土地申報地價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備位請求核定系爭7樓占有第00、00-0地號土地租金為依序每月4,855元、1萬2,113元,系爭地下室占有第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為依序每月3,192元、7,981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7樓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8年4月20日止,按月給付1萬6,968元,並自土地申報地價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均屬無據,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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