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RANEECHANAPES選任辯護人簡士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ORANEECHANAPES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ORANEECHANAPE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業已定於113年8月29日宣判,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及犯罪情節,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低,且被告來臺從事非法色情工作,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綜核上情,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被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鄭雅云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