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 高賀宗 相對人曾韻如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結婚,並育有一女高
筠晴,婚後相對人為全職家庭主婦,惟異議人對相對人態度越顯惡劣,兩造常因細故爭執或有肢體衝突,相對人為維護家庭和諧一再隱忍,致身心飽受折磨,更因而看心理醫生。
106年6月起,相對人發現異議人陸續與多名女子約會,甚者106年7月27日異議人遭相對人偕同警方抓姦在床,相對人已對異議人及相姦人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至此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故欲提離婚訴訟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㈡異議人係專職投資買賣不動產,年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扣除必要支出,每月應仍有數萬元之存款,且異議人名下有不動產,扣除貸款價值約1000萬元,相對人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初估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異議人應給付至少800萬元。詎料,異議人於106年7月27日通姦情事被抓獲後,竟於同年8月8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予第三人 李怡凡 ,又於同年月14日將名下全部不動產(房地)信託予另一私人,足見異議人係有計畫性隱匿其名下財產,使其達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足清償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且異議人更於106年8月23日刑事偵查庭中否認其外遇及通姦情事,亦拒絕給付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則異議人拒絕履行其債務情形甚明,異議人之行為致相對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對此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盡釋明,爰聲明相對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異議人所有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審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亦即離婚之事由,已提出妨害婚姻告訴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為證,又假扣押之原因,雖經相對人釋明異議人有上開增加負擔或隱匿財產以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仍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僅泛稱其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並未提供財產清單
或所得資料清單等,以證其確實無財產或收入,顯未釋明其是否確實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次相對人稱其於106年7月27日抓姦,異議人於106年8月23日亦拒絕給付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訴請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相對人即無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退步言,縱相對人或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惟相對人主張「初估至少800萬元」部分究係如何計算亦未見釋明,即使異議人名下不動產扣除貸款價值約1000萬元,以相對人主張其為家庭主婦無收入而言,1000萬元之二分之一亦僅為500萬元,原審對此均未要求相對人釋明,即率准相對人得就異議人8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顯非適法。
㈡相對人既自承異議人「專職投資買賣不動產」,則異議人於
106年8月14日○○○區○○○路房地(下稱南港房地)信託予第三人 周志詳 ,亦僅屬考量房地產投資之行為,而非計畫性隱匿名下財產,且該信託屬自益信託,按信託法之規定,異議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一旦終止信託關係,系爭房地仍回歸異議人所有,並無任何危害於異議人之債權。又揆諸該信託契約內容可知,倘南港房地遭受託人出賣,信託關係同時消滅,該出賣利益仍歸屬於異議人,於此,異議人房地信託行為並未對其資產有何影響,遑論陷入無資力償還之狀態,相對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異議人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李怡
凡,係因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700萬元,此有匯款記錄可證,扣除預扣前3個月之利息10萬5千元及匯費50元後,共匯款689萬4950元。因異議人設定同時亦得700萬元借款,該設定抵押權行為並未減少其積極財產,總財產數額並無變動,足見異議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非屬相對人得聲請假扣押之任一要件;再以,相對人既自承異議人年收入至少150萬元,每月有數萬存款云云,應係肯認異議人之償債能力,準此,難認異議人前開財產處分行為即陷入無資力狀態,本件顯無有難以執行之情事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㈣綜上,相對人僅泛稱異議人有信託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行為,卻未釋明該行為有何符合假扣押原因之情形,而非釋明不足,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假扣押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經查:㈠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
分關係而產生,此項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具體發生,而離婚亦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本件相對人為異議人之配偶,相對人雖尚未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有關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錄影監視畫面及妨害婚姻告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已有訴請離婚之事由;況依本院調閱兩造前案紀錄表,異議人既業已要求相對人限期起訴,則於相對人逾期未起訴並經本院撒銷本案假扣押前,相對人自得以此為本案事由聲請假扣押。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須經清算程序,始能確認一方有無請求權及其請求之金額,惟此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應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本件相對人既尚未對異議人訴請離婚,異議人之財產狀況自難以完全查知,然相對人所提有關異議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中,異議人設定予永豐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有3000萬元以上,則大約可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不低於1500萬元,且異議人亦未否認其名下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房地之婚後財產,堪認相對人對本案之請求已有釋明,異議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異議人主張,其信託目的係投資行為,且為自益信托,並未
危害相對人之債權,因該契約內容約定,利益之歸屬最終亦為異議人,故未對異議人之資產有何影響,遑論異議人有因此陷入無資力償還之狀態云云。惟客觀上相對人僅能得知異議人有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第三人,無從瞭解異議人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契約內容,且自相對人提供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亦可看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第三人,則相對人據此主張異議人恐係有計畫性隱匿其名下財產,使其達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足清償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可認相對人以此為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異議人另主張其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
人李怡凡,係因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700萬元,且未減少積極財產,更未變動財產總額云云。惟異議人稱係有資金需求向第三人借款而為設定,既為借款,顯係為增加負擔之行為,且抵押權所擔保者,本係該不動產為執行後有優先受償之權。異議人就其名下不動產,無論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信託之行為,皆在相對人於106年7月27日對之為抓姦行為之後,且與該時間點甚為接近,難謂異議人並非已預料相對人將來有訴請剩餘財產分配之可能,而刻意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以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則相對人據此主張異議人恐有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而隱匿財產,使其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不足清償將來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其就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亦已為釋明。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在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得准為假扣押。原裁定據此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相符,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核屬妥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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