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告 李孟雄 被告 陳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出租予被告(押租金4萬元),期間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詎被告自108年2月起即未依約按月付租,至109年6月30日止,遲付租金已達12個月(即108年2至5月、11及12月、另9月份欠租2,000元;109年1至6月),總額計26萬6,000元,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迄109年6月止共欠租22萬6,000元,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期以上,經原告於109年9月24日當庭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前述欠租,逾期終止租約。被告於109年9月24日收受通知後,並未置理。系爭租約應於109年9月2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6000元,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按月以2萬2,000元萬元租金。又系爭租約既於109年9月27日屆期終止,於終止後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租約終止後,被告既已無法律上權利,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再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各1份、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為證;並有本院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萬6,000元,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按月以2萬2,000元萬元租金;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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