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思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竹勞簡調字第十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且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事件屬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雇用人,抗告人雖抗辯其公司營業處所登記於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6云云,惟該址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自宅,其實際營業所所在地係為新竹市○○路○○號交通大學育成中心108室,抗告人之上班地點亦為上開育成中心108室,從未至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6上班;另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向經濟部技術處提出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申請書中,亦載明營業處所為新竹市○○路○○號,又相對人已向高雄市國稅局登記自93年9月20日停業迄今,於高雄市已無營業事實;至原審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認屬於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惟兩造間並非對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而係認相對人無預警停業,致抗告人1個月薪資及資遣費尚未給付而發生涉訟,是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合法之裁定等情。
三、查相對人係於93年4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6,而該營業場所僅限辦公室使用,不得另作其他用途,至於營業項目有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等,其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部分,則係在客戶處作業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考;從而相對人抗辯其公司係屬於軟體產品技術公司,與一般消費商品販售,須有營業門市店面之情形不同,即堪採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營業所所在地係為新竹市○○路○○號交通大學育成中心108室云云;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上開處所僅係其公司內部教育訓練之處所,目的係教導新進人員操作相關軟體程式,並無任何對外營業行為等情;查國立交通大學固於93年5月5日提供該校創新育成中心108室(即新竹市○○路○○號108室)供相對人公司作為營業處所,惟該公司已於93年8月31日辦理離駐等情,有該校95年6月2日交大創育字第0950005108號函在卷可考;則由前述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顯係在國立交通大學提供上開辦公室之前,亦即相對人公司在設立登記時應有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且非在前開新竹市○○路○○號108室自明。又依據國立交通大學與相對人公司簽訂之前置育成培育合約,培育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至多6個月,相對人公司須在培育期間內完成公司設立、營運計畫撰寫與進駐審查工作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育成培育合約1份在卷可按;而查相對人公司與國立交通大學簽訂前開契約時,相對人公司業已設立完成已如前述,則關於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自係由相對人決定,至國立交通大學提供之培育空間(即前開育成中心108室)至多僅能認為係屬供作相對人完成前開培育合約範圍而設置之營業處所或事務所,尚無從認為係相對人公司之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蓋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範圍並不只包含前開培育合約之內容,已如前述)。抗告人雖另提出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申請表為證,惟該申請表係記載計畫主持人(即抗告人)及計畫聯絡人之通訊地址為新竹市○○路○○號108室,並未記載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是無從證明該址即為相對人公司之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且依前述,前開培育計畫既係利用國立交通大學提供之上開培育空間,則因執行培育計畫而以該址為通訊地址,自屬正常,惟並不能以此即謂該址係為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又查相對人公司於93年8月
1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其會議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6,會議決議退租前開新竹辦公室;另相對人向國稅機關申報稅額記載之營業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6等情,有董事會議記錄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按;另抗告人亦主張相對人公司係於93年9月20日申請停止營業等情,而查相對人公司係於93年8月31日即離註前開育成中心108室,則相對人公司自離註後至申請停止營業期間自仍有其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而國稅機關就相對人公司申請停業而准予備查所記載之營業處所亦為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6,均足認相對人公司之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確在高雄市上址,原審因而以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高雄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即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顯屬於因僱傭契約所生之爭執,從而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認屬於強制調解事件,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承訓
法官高敏俐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