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1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途中,沿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行駛,接近民族路69巷口時,依平時行車習慣左轉進民族路69巷內,警察卻疾速行駛尾隨異議人進巷內,按喇叭示意異議人停車,指稱異議人闖紅燈並開單,但異議人並非越過停止線後闖紅燈穿越路口左轉,而是在還沒到路口時即跨越雙黃線左轉民族路69巷,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且行經該處的車輛都是這樣走,異議人才以為這樣可行,如果不能這樣走,警察應先勸導,而不是直接開單並課處罰款最重的項目,警察整個尾隨、攔停及開單過程讓異議人感到心裡不舒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騎警用機車巡邏經過該處,看到異議人在行進方向(區運路)號誌紅燈時,從區運路左轉進入民族路69巷,該路口往右邊是新府路,往左邊是民族路69巷,伊當時和異議人是同方向,但在異議人右前方,正在停等區運路的紅燈,就看到異議人往前騎過了停止線後,左轉進入69巷內,不是在(尚未到達路口處之)雙黃線直接切過去的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9日訊問筆錄),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嫌隙可言,業據證人甲○○及異議人分別陳述明確,衡情證人甲○○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此外,復佐以證人甲○○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足認其證詞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
(二)再查,本件除證人甲○○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違規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路口燈號變換迅速,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因此,本院認雖無現場違規之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甲○○既已到庭證述如前,堪認證人甲○○之證述已足資佐證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8年3月1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路○○巷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