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劉宴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嗣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16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6,114元,合計19,274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8年2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暨健保卡影本、預繳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於109年12月18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9年12月2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74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