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明異議人 陳延宗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宜檢智日112執聲他456字第11290200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延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8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號1之民國106年4月5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13日至6月23日,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6年4月5日後所犯,固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一除編號1所示之罪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附表編號2、3所示之106年11月1日,而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併最長刑期(即上限)為30年6月(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據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不得逾30年,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之罪所示有期徒刑6月),而合併最低刑度(即下限)則為15年10月(即各刑之最長期為附表二編號6之宣告刑15年4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之罪所示有期徒刑6月);
(二)又依檢察官先前就附表一、二所採定刑組合,並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分別所定執行刑10年、18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其合併最低刑度(即下限)則為「21年10月」(即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最長期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6年6月,加計附表二各罪之最長期為附表一編號6、7之宣告刑15年4月),相較於聲明異議人主張上述之定刑方式,合併最長刑期(即上限)為「30年6月」,檢察官所採之定刑組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雖已甚為接近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之最長刑期(即上限)為「30年6月」,然其合併最低刑度(即下限)則為「21年10月」,較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併最低刑度(即下限)「15年10月」為高,相差6年之久,顯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
(三)另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供給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卻分別以附表一、二各罪為範圍,供受刑人分別勾選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於受刑人簽署時,附表一、二各罪之犯行均已終了,且判決確定,若檢察官能詳加審視諸罪之關係,並明確告知受刑人若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其他6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將導致附表一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穿插在其餘數罪間,使原屬同一組合之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之罪,均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考量附表一編號1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與附表二6至9所示均為重罪,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受刑人應會選擇不同意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供受刑人勾選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前,並未充分提供有利及不利之資訊,使受刑人得為有利之定刑選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檢察官之作為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
(四)聲明異議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回函否准所請,因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上開函文並准予聲明異議人所請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經宜蘭地檢署於112年10月16日以宜檢智日112執聲他456字第1129020078號函文駁回其請求一節,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其上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對此聲明異議甚明。
三、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自應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案件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聲明異議人之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均為本院,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四、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8年確定在案,現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二刑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因上開二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其次,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就附表一各罪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一編號2)以上,附表一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9月以下,並斟酌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先前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加計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罪之總刑度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就附表二各罪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5年4月(附表二編號6、7)以上,附表二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0年6月,惟不得逾30年)以下,並斟酌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先前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總刑度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倘若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於各罪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5年4月(附表二編號6、7)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7年9月,惟不得逾30年)以下,並斟酌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先前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年2月、17年6月確定,加計其餘所示之罪之總刑度有期徒刑32年11月以下《惟不得逾30年》),則可定刑期之最長期為30年,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總計有期徒刑「30年6月」,與上述附表一、附表二分別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總計有期徒刑「28年」相較,並未明顯對聲明異議人更為有利。
(三)況且,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聲明異議人雖認其所主張上述之定刑方式較為有利,然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聲明異議人所述之方式,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亦非確有其所主張之有利結果,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至聲明異議人先前業已簽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僅係其就上開案件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表示意見而己,尚難遽認被告已有獲取充分完整之資訊後行使選擇權而同意檢察官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與聲明異議人得否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較有利之定刑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並不生必然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回函表示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請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表一】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05年07月04日00年00月間某日至105年7月4日105年4、5月間至105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18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6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日期106年03月03日106年09月05日106年09月05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64號106年度台上字3455號106年度台上字3455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4月05日106年11月01日106年11月0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02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205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205號編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01月21日106年03月14日105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1號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106年度簡字第413號106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5日106年06月20日106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106年度簡字第413號106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18日(撤回上訴)107年01月02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16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11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12號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5年11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日期107年0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05月02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06號【附表二】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04月13日106年04月14日106年0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89、5250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89、5250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89、52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95號106年度訴字第395號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06日106年12月06日106年12月06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95號106年度訴字第395號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1月15日107年01月15日107年01月15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43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43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43號編號1-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5年4月犯罪日期106年06月05日106年06月23日106年05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4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本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42號107年度簡字第19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判決日期107年01月11日107年03月20日108年0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42號107年度簡字第1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2月01日107年04月12日109年02月19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48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28號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2號編號6-9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4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6年05月15日106年05月17日106年0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455、4452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455、4452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455、44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判決日期108年02月20日108年02月20日108年0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2月19日109年02月19日109年02月19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2號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2號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2號編號6-9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