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告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亞理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清償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
91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買賣契約,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石英坩堝及碳化矽切削粉之貨品,原告分別交貨至高雄市○○區○○路○○○號、桃園市桃園區觀○○○區○○○路19之2號,迄今尚欠貨款新臺幣40,264,521元及美金730,052.4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經查,被告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佐,又原告並不否認兩造無書面契約,而採購單上之送貨地址僅係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地點,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能僅憑曾交貨至桃園市桃園區觀○○○區○○○路19之2號乙情,即可謂該地點係兩造約定之之債務履行地。況被告亦否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並具狀請求移轉管轄,此有民事移送管轄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