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22號原告 周淑玲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小字第7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臺北簡易庭,又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小字3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起訴裁判費1,000元,尚欠1,000元,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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