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21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21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2177號)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06月10日訂立住宅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嗣債務人於民國98年08月06日向聲請人申請寬緩不還本金壹年,即自民國99年06月23日起,始按剩餘期數逐月攤還本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9年07月22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尚欠新臺幣1,695,393元暨以本金新臺幣1,694,625元計算,自民國99年07月22起之利息與違約金等,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