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婕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壹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陳安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 高瑭 尉」應更正為「高瑭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褐色菸草碎塊1包及黃綠色菸草塊1包(驗餘淨重共5.132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14號被告陳安婕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婕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號「美麗海汽車旅館105室」內,拾獲不詳人士遺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共5.152公克、驗餘淨重5.1326公克,下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至上址105室執行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安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大麻2包而持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大麻是在上址包廂內拾獲,本來不是伊的東西等語。然查,證人即前揭時、地一同在上址105室之 高瑭尉李玉琳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前開扣案之大麻為陳安婕所有等語,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可資佐證。且扣案之褐色菸草碎塊、黃綠色菸草塊各1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復持有毒品罪本不以取得毒品所有權為要件,是被告前開辯稱並無可採,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無一、二級毒品反應,有驗尿報告乙份足按,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褐色菸草碎塊、黃綠色菸草塊各1袋均檢出大麻成分,業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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