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紀萬定 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相對人 曾昌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一六號(含併案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九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7391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含併案103年度司執439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ꆼ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必然延宕受償,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
ꆼ又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
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扣除起訴(103年5月9日)迄今約5月,尚餘3年11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由此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害計約78萬3,333元〔4,000,000元x5%x(3x12+11/12)=78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綜酌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