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丁○○甲○○庚○○乙○○辛○○癸○○壬○○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丁○○、甲○○、庚○○、乙○○、辛○○、癸○○、壬○○、己○○均犯賭博罪,乙○○、壬○○、己○○,各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丙○○、丁○○、甲○○、庚○○、辛○○、癸○○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等10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丙○○、丁○○、甲○○、庚○○、乙○○、辛○○、癸○○、壬○○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10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乙○○、壬○○、己○○在本件之前另有賭博、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經判處罰金刑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撲克牌2副及賭資新臺幣41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屬被告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338號被告戊○○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9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2號送達:臺北縣新店市○○街62巷7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二林鎮○○路3號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街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61巷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399巷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7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9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67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5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09巷2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丙○○、丁○○、庚○○、辛○○、乙○○、癸○○、己○○及壬○○等十人,於民國97年10月20日18時許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3號東興宮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庚○○、辛○○、乙○○、癸○○、己○○及壬○○等人以撲克牌為賭具,玩法為俗稱之大老二,庚○○、辛○○、乙○○為一組,癸○○、己○○及壬○○為一組,最先將手中撲克牌脫手者為贏家,剩下牌最多者需給贏家新臺幣(下同)200元,另一家則給贏家100元。另戊○○、甲○○、丙○○、丁○○等人以麻將為賭具,約定每底100元,每枱20元,輪流做莊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撲克牌2副與賭資共4,1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戊○○、甲○○、丙○○、丁○○、庚○○、辛○○、
乙○○、癸○○、己○○及壬○○等十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撲克牌2副與賭資共
4,100元等扣案與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照片13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戊○○等人所為,係犯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