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穗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六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假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另經調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三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八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