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3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蘇岑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09月28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處,因於設有穿越虛線之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未讓主
線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藝航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鐘佩菁 駕駛之OOO-OOOO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
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65元(工資:2,925元
、零件:0元、烤漆:5,04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
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
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查本
件原告支出工資2,925元、零件0元、烤漆5,040元,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965元(計
算式:2,925元+5,040元=7,96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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