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 黃敏吉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李冠宏
旺)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受讓對李冠宏(原名 李宗旺 )之債權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66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獲償新臺幣(下同)16,825,77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1,931,088元、8,257,392元、次充本金3,876,192元、2,761,098元,故仍餘欠本金15,669,554元及違約金359,545元、1,539,024元,總計17,568,123元未清償。嗣李冠宏於93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8,123元。
二、被告則稱:被告為李冠宏之遺產管理人,就原告者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債務金額均無意見,但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或同意給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地院95年度家抗字第71號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影本,借據、本票、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6645號93年9月20日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台新銀行106年8月4日回函為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