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自第六期開始未繳分期款,尚欠和潤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九百十二元未還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可知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已繳納部分車款,惟尚餘前述尾款未繳,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不輕,另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77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段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台塑牌自用小客車乙部,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設臺北市○○路16、18號1樓),辦理汽車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期還款6,659元,還款期間自94年11月12日起至98年4月12日止,並於94年10月18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雙方復約定汽車應停放於甲○○之臺北市○○○○街1段27號住處,未得中國信託銀行之書面同意,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於95年5月23日受讓該債權。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貸款後,自95年4月12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於95年9月間,持上開車輛向臺北市景美地區之不詳當鋪質借3萬元,致生損害於和潤公司。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林柏均 之指訴,
(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暨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和潤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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