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5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環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即告訴人 劉晏伶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酒桶威士忌原酒禮盒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