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接續毆打」,第7行告訴人之傷勢更正為「頭部右側兩處破皮傷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毆打告訴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情緒控管不佳,對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等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監受刑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保溫杯1個未據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業經丟棄等語,且保溫杯屬尋常之物而非違禁物品,本院考量倘予沒收或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不符比例原則,認不具刑法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