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24號聲請人即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雲虎 律師
林永瀚 律師複代理人 郭庠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契約而涉訟,交貨地點為「嘉義市○○○路○號」,相對人亦稱其所交付之樣車已驗收合格,第一批車已交付聲請人,足見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嘉義地區。又置放於上開交貨地點的該第一批車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是否相符而驗收完成,不排除到場勘驗、鑑定等調查證據方法,可認相關訴訟資料均在嘉義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該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以聲請人為主辦機關之「代辦阿里山森林鐵路冷氣客車廂10輛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其得標,兩造並於民國105年1月6日簽署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嗣相對人所交付之第一批車已驗收合格,第二批車亦已於約定時間內備車完畢,聲請人自應依採購契約給付相對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9,527,982元,並自107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受領系爭採購案剩餘6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0萬元之保管費用。而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4條第
5項已明文約定:「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5頁),顯見兩造就採購契約所涉訴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主張依採購契約請求聲請人履行契約,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以本件債務履行地在嘉義地區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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