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敏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楊吳玉 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楊吳玉糸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僅因與告訴人 楊士緯 間之糾紛,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楊士緯及被害人楊吳玉糸,使其等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9號被告李敏誠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誠有槍砲、傷害、毒品、賭博、強制等多項前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敏誠、 洪誠佑 、 楊三鋒 、 楊三億 、 陳德旺 、 賴韋辰 、李奕頡、 陳德鴻 、 簡嘉韋 等9人,與 楊吳玉系 、楊士緯母子2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9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永德路口,楊士緯母子經營之廣東粥攤位前發生糾紛,進而引爆肢體衝突,李敏誠於打人、砸攤後(傷害、毀損部分業已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又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楊士緯母子恫稱「以後你們別想在這邊擺攤生存」等語,使楊士緯母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三、案經楊士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敏誠僅坦承傷害、毀損犯行,然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陳述上開言語云云,然有告訴人楊士緯、證人楊吳玉系之證述可稽,被告所辯無足採信。被告所言之「以後你們別想在這邊擺攤生存」等語,雖然並未具體言明欲如何加害楊士緯母子之生命財產,然輔以當時楊士緯被毆打得遍體鱗傷,以及廣東粥攤位一片狼藉之情形,縱使僅有隻字片語,亦足以使楊士緯母子心生畏懼,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