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之10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
2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本件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而該判決書正本業已於105年6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址,並由受僱人收受無訛,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於105年7月5日屆滿(即在途期間1日及上訴期間10日),然上訴人竟遲至105年7月6日將本件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為憑,自已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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