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即姿采美髮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
、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票號為NC0000000、面額新
臺幣(下同)74,000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是我的,但不是我簽發。當初是在都
都行有限公司(下稱都都行)上班,當時的董事長助理跟我
說公司需要我當名義負責人,就帶我去銀行開戶並請領支票
,但支票使用有限制在一定範圍內,就是房租、管理費用及
貨款這三項,但是後來董事長 蔡清池 有簽一份切結書資料給
我。簽發系爭支票我根本不知情。我的名下總共被盜開了
211張支票,總金額1千多萬元,我並沒有授權簽發支票向銀
行票貼。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自承其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並
將支票及印章交由訴外人都都行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房租、管
理費、貨款等情,足徵被告已授權訴外人都都行以其名義簽
發並使用支票,且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貨款一節,亦據證人
乙○○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以不知情為由,拒絕負發票人責
任,自不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蔡清池簽立之切結書
,要屬私文書,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
由被告證明其真正,被告既無法證明之,尚難作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