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05年度花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陳佳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1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涉嫌於101年3月至104年10月29日期間多次以申請及使用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無故撥打予被害人 陳宥男 後,以未出聲音且播放色情片之方式騷擾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檢具相關資料後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提出告訴,經訊被移送人堅決否認上情,然經調閱0000000000號申請人即被移送人且使用中,所述不無有卸責之意,核被移送人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移送書誤載為第68條第1項第2款)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所明定。本件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之行為時間係在101年3月至104年10月29日,惟警察機關係於105年1月8日始將上開行為移送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移送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移送本院處罰,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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